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易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2月2日酒后驾驶一轻型货车,经过一交叉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蔡某撞倒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在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在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审判长:杨国华
审判员:定振
审判员:孙爱国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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