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向黄观公路由洪湖市下新河往沙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观公路洪湖市沙口镇崔沟村十三组路段,被告人舒某因前方路边有障碍,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侧门相撞,致使鄂d×××××轻型厢式货车向路边与树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乙(男,殁年61岁)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18日,双方就被害人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王某乙的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王某甲、陈某、江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4.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5.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6.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被告人舒某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定 振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