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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万某
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职业裁缝。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在洪湖市万全镇洪中村四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乘左某相撞,造成左某、马某、杨某三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左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左某、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在肇事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后随同交警到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这起严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万某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万某穷尽赔偿手段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万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万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审判长:曾琼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定振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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