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烈武、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琼
书记员:胡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