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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罗某甲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鄂A×××××东风大货车从新堤城区向仙桃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湖办事处原种场路段超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沈某撞倒。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叔叔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沈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双方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洪湖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审判长:曾琼

书记员:曾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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