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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因附带民事诉讼需另行审理和补充证据,于2014年6月30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其二审结果影响到被告人量刑处罚和其它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案恢复审理。20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a×××××长安“铃木牌”轿车,从洪湖市新滩镇往本市新堤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汉洪公路洪湖市老湾乡沙洲村路段,超越前方许某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擦,许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又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解书兵、委托代理人许京、雷云松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礼荣等就原告许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进行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取得了原告亲属的书面谅解,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俞峰的机动车行驶证、许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被害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等书证材料;
二、证人吴某、叶某、朱某的证言;
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3)协签字第922号鉴定意见书;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纠正执法通知书;洪湖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2013)第009号;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3)车痕鉴字第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四、勘验笔录;
五、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安置帮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材料一份;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车辆时未保持横向间的安全距离,将路边行人撞倒,造成他人重伤,且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后交警部门测量,被告人周某所驾汽车擦痕是右前车门至后车门,总擦痕长度1560毫米,作为一个驾龄有十年的行车人,完全能感知到车身与他物相撞的可能性,而被告人处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继续驾车前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王文娟的辩护意见,第二条第2、3、4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并能坦白认罪,且能多方面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赔偿,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安置帮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考察,认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书记员:曾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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