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往万全镇长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全镇马鞍村三组路段时,被告人李某见前方有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就鸣喇叭超车,手扶拖拉机在向右边靠让时与其发生擦撞,手扶拖拉机司机刘某(男,殁年55岁)倒地,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右后轮将刘某头部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违反通行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廖 元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张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