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农。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l×××××东风牌中型货车在洪湖市乌林镇青山小学门前路段,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梅某、李某撞倒后车辆失控又与相向的韩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致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经鉴定:梅某系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李某、韩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4年7月13日20时39分,被告人徐某向洪湖市公安局报警,并将梅某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徐某带至洪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梅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徐某的庭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徐某的庭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审判长:曾琼
审判员:陈安龙
审判员:定振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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