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随县吴山华飞矿区山上装载木材后,向吴山镇区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被告人吴某驾车行驶至吴山镇联华村二组一下坡处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同向沈某乙驾驶装载有木材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男,公民身份号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同行的司机一起,将伤者沈某乙送医抢救。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沈某乙死亡原因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沈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沈某乙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其中含先前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赔偿协议书已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吕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到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随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人吴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能够积极抢救伤员,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代为履行完毕,使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吴某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吴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云成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书记员:张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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