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随县万和镇青苔村往万和镇镇区方向行驶。11时许,当郑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金磊石材厂新大门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小轿车超车占了郑某甲车辆行驶的车道,被告人郑某甲为避让前方超车占道车辆而变换车道,在变换车道过程中与对向郑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罚。并支付了10000赔偿款。
郑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乙的其主要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处骨折,右颧弓骨折、双侧眼球钝挫伤及眼睑皮肤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了(2016)第164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途中未保持右侧通行和安全车速,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查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64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郑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其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含原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将赔偿款全部预交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郑某乙。协议生效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已如约预交赔偿款,为此,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预交赔偿款到法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郑某甲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孙天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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