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祁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司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依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能够及时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祁某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后,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执行保障。
综合考虑被告人祁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祁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祁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能够及时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祁某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后,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执行保障。
综合考虑被告人祁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祁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祁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张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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