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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其朋友陈云青的号牌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其妻子徐小萍、朋友陈云青及陈云青的母亲胡梅英、妻子曾庆碧、女儿陈可馨、儿子陈俊宇),沿随岳高速公路由岳阳往随州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73KM+100M(岳随向)路段处,徐某因疲劳驾驶致车辆撞上路边右防护栏,后又猛打方向盘致车辆失控甩尾,再次撞向路边右防护栏,造成陈云青之子陈俊宇(男,殁年1岁)从右后门玻璃处被甩落至路外边坡上当场死亡、胡梅英及曾庆碧受伤、车辆及道路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俊宇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交鉴字(2016)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陈俊宇系因车祸致胸腹部严重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警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前后二次撞上防护栏,在此过程中乘坐人员陈俊宇被甩出车外,造成陈俊宇当场死亡、乘车人员胡梅英及曾庆碧受伤、车辆及路旁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俊宇无责任;当事人曾庆碧无责任;当事人胡梅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万元,分三年付清,2016年先支付八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和2018年付清,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又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亲属曾庆碧、胡梅英、陈云青的陈述;2、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平司评字(2016)第408号《关于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车辆失控,前后二次撞上道路防护栏,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在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系朋友关系,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徐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 军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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