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辜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约20时45分许,被告人辜某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307KM+900M处时,与一名约65岁的女子(具体身份未查清,以下简称“无名女子”。)发生相撞,造成无名女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受伤的无名女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5日死亡。
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其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无名女,约65岁,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为查明被害人身份,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7日发出《协查通报》,并两次将《协查通报》在随州日报上登出,但至今尚未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鉴字(2016)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辜某某的《查获经过》。5、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通报》以及刊有《协查通报》的《随州日报》。6、被告人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辜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另查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无名女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5日死亡。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用275428.87元;其死亡后,在随州市殡仪馆发生的丧葬费用为9499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辜某某的亲属已到随州市中心医院结清了上述医疗费用,到随州市殡仪馆结清了上述丧葬费用,并将结清上述费用的凭证交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辜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蔡甸司法所出具的蔡矫(2016)年调字第1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害人因被告人辜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辜某某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身份尚未查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其身份查清后,其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辜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结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另使被告人辜某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辜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辜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辜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冯 军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张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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