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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约9时,雨天,被告人谢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后载邓某、魏某、齐某),沿随县厉均公路由新街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约9时35分,被告人谢某驾车行至厉均公路700M处路段时,对向有汽车驶来,被告人谢某刹车减速,但因雨天路滑,谢某操作不当,所驾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冲入路旁水沟,造成邓某(男,殁年54岁)当场死亡、魏某、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邓某系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魏某、齐某无此事故责任。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亲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元,该款项即时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该款项即时履行完毕;由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从2017年开始计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被告人谢某的胞弟谢某为剩余款项提供担保。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均已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谢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齐某、魏某的陈述。2、证人谢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某的《查获经过》。7、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齐某、魏某、邓某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10、被告人谢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2016)随县社矫(调)字第2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其开展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齐某及被害人邓某亲属对谢某的谅解,使被告人谢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谢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冯 军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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