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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所在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被害人王某、韩某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车辆所有权人预交的赔偿款能够使民事赔偿诉讼在判决后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使被告人刘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仍愿意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此系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害人亲属,本院准许,并视为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所在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被害人王某、韩某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车辆所有权人预交的赔偿款能够使民事赔偿诉讼在判决后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使被告人刘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仍愿意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此系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害人亲属,本院准许,并视为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露露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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