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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牛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随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甲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书;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牛某甲及其亲属能够主动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牛某甲又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牛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牛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牛某甲及其亲属能够主动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牛某甲又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牛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牛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军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露露

书记员:吴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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