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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