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邵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肇事车辆车主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肇事车辆车主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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