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0102848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小林镇小林居委会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并移送随县公安局管辖,同年3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告赵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赵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赵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告赵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赵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赵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冯军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吴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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