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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洪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洪某的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洪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洪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洪某的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洪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洪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审判员:冯军
审判员:周露露

书记员:吴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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