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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立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申XX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40326022X,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温舒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申XX驾驶福特锐界吉普车,沿大庆市大同区同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城路左转弯时,将被害人孙XX撞倒。随即,申XX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孙XX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7日,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孙XX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申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案发后,申XX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申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申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申XX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申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对被告人申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申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申XX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申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对被告人申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叙原
审判员:林伟刚

书记员:李孟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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