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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区双榆树乡双太路半步道屯东侧公路处时,侧滑至路下与路边大树相撞,致使乘车人苏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大庆创伤医院,民警在创伤医院其抓获。经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妻子苏某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至大同区双榆树乡双太路半步道屯东侧公路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撞上路边的大树,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事故地点的附近居民报警。韩某某被送往大庆创伤医院,民警在创伤医院找到被告人韩某某。经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的父母放弃民事赔偿,并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综合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17时55分,李某电话报警称,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前进村半步道屯,一辆白色轿车撞到树上,驾驶员卡在车内,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确认韩某某驾驶现代轿车撞到路边大树上,乘车人苏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已被送往大庆市创伤医院救治。警察赶到医院对韩某某血样进行提取。韩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创伤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韩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事故现场等情况。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苏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5.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北京现代轿车行驶速度在62km/h-65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北京现代轿车与事故现场路边树木发生过接触。事故车辆北京现代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6.大庆市创伤医院证明,证实2017年2月20日20时20分,韩某某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多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左侧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创伤性湿肺,左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在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型。事故车辆北京现代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某某。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17时50分许,李某在家中听到外面响了一声,李某出去查看,发现一台轿车撞大树上了,李某返回家中电话报警并让其子去叫人救援。肇事车辆冒烟,李某拽了几下车门没打开,发现车内有两人,副驾驶车门打开后把车内女子抬到李某家中抢救,消防人员来到现场打开车门把男子抬到120车上拉走了。女子抢救无效死亡。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17时50分,韩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从毛稿图出发去双榆,韩某某的妻子苏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韩某某沿着双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太路半步道屯东侧公路处时,有一个转弯路,路面有积雪,行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后撞到路下大树上,韩某某被卡在车内。附近屯子的人出来帮韩某某给家人打电话并报警,事故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事故当天中午韩某某喝酒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妍及其书记员姜喜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在量刑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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