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
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水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潘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李集街张信电站路段(318国道865㎞十400㎞)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姜某所驾车辆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罗芳书撞伤并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殁年73岁。经法医鉴定,罗芳书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姜某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姜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958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姜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958元(含此前已支付的人民币70,958元),此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姜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涂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病人出院记录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某在案发后即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姜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姜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某在案发后即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姜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姜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继烈
书记员:吴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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