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未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红色“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前往邾城街齐安大道“爱之家”家俱城对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当周某驾车沿齐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附近路段左转时,遇被害人黄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蓝色“金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安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黄某所驾摩托车在避让周某所驾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侧翻,并撞上周某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侧后部立柱,致黄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殁年67岁。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邾城中队民警正巡逻至此,周某将黄某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勘察现场后口头传唤周某接受调查,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周某与黄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赔偿黄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黄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电话记录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人员基本信息、仲裁申请、赔偿明细单、调解协议、赔偿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委托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莅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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