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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乙
焦新昕(湖北武汉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汪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黄某乙之母。
指派辩护人焦新昕,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乙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汪爱民、指派辩护人焦新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案发时未成年,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案发时未成年,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莅
审判员:邱红梅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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