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甘建国、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蕲春县大同派出所门前路段,将行人石某撞伤,将被害人石某送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8月12日17时45分,被告人朱某主动向蕲春县公安局檀林交警中队报警。
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石某未靠路边行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本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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