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5日自动到案,同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从漕河往刘河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驶至漕河镇瓮门村大转弯路段时,因雨天车速过快且处置措施不当,车辆侧滑至左车道与对向由驾驶人王某乙骑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乙当场死亡。后该车又与由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至张某及该车乘坐人龚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龚某无责任。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
(3)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胡某等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
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三车相撞的过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明肇事驾驶人为王某甲以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和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游国蔷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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