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张双全、人民陪审员吴祖如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B2证驾驶白色牌号为鄂J×××××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下蕲线从漕河往青石方向行驶至刘河镇凉亭村五组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胡某乙撞倒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吴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找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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