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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237524。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吴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持E证)驾驶鄂J×××××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蕲赤线由蕲州镇往赤东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蕲州镇塘垸村十五组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人喻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张某户籍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张某到案经过二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
(3)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E证;
(4)被害人喻某的户籍信息一份。
(5)张某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6)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7)蕲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
2、证人证言
(1)证人喻自发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8时30分许我接到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喻某当时昏迷不醒,被人抱着头部,现场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在现场等待处理。摩托车和行人是同向,都是从蕲州往黄土岭方向。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撞击的瞬间我没看到,我是听到响声才出来看的。当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40多岁的男人将我村的喻某抱在怀里,喻某身上、身下、地上都是血。摩托车是从蕲州往黄土岭方向行驶,行人不清楚。事故发生在摩托车行驶方向的路边上。摩托车破损、地上有碎片,接触部位不清楚。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2月2日下午五点多我在蕲州竹林湖帮一家客户装完宽带后,骑着我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往王堰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岭塘垸村8组路段,我看到我前方右侧有个黑影子,但我发现他时已经离他很近了,来不及避让,我摩托车右侧车把撞到他的腰部位置,撞上去后,我和他都摔倒了,我起来查看发现他已经昏迷,旁边围观的群众报了警,并找了个出租车把人送到蕲州康复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医院,摩托车留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大概30到40码,我有E证。
4、鉴定意见
(1)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被害人喻某(64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程仲生、伊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是喻某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撞、倒地、内重外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无责任。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张,证实案发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审 判 员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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