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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执行逮捕,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080678834。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王升、人民陪审员陈振发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人范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黄标线从西河驿大桥往中美红绿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漕河钢材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将沿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男,4岁)、韦某(女,30岁,怀抱儿子张惠鑫)撞倒受伤,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范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地供述了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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