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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运输司机。
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713201010676595。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持A2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蕲春县八里湖农场三线垸村一组路段,因下雨路滑、视线不良、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叶某发生刮碰,致叶某当场死亡。
经本县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有以下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具有自首情节;2、车辆购买了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自愿赔偿且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地供述了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地供述了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陈振发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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