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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石镇青石岭老王加油站路段,将刘河镇杨寨村四组行人余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Ⅰ(1)级。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审判长:张双全
审判员:甘建国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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