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沿齐昌大道从蕲春县漕河镇四路往漕河一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龙泉国际东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路面右侧步行的被害人童某乙撞倒,后童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128号鉴定意见书,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童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童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童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驾驶轨迹视频光盘;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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