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持B2证驾驶鄂J×××××号东风天锦牌大型货车,由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半边山大队家中出发往蕲州镇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长春江水泥厂路口路段,为避让对向车辆往后倒车时,因未确保倒车安全,将后方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撞倒并碾压,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童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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