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余某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军中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胡全友
书记员: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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