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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鄂J×××××号大货车超载一车石子从管窑往南征方向行驶,大约14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赤西湖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当事人王某乙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易某乙)时,先与对向由当事人易某甲无证驾驶正常行驶的鄂B×××××号大货车发生刮擦,致鄂J×××××号大货车上石子飘落,并导致右侧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倒向该车,乘坐人张某被碾压当场死亡,当事人王某乙、易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王某甲户籍信息。
(2)王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
(3)王某甲A2驾驶证、鄂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
(5)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谅解书。
(6)蕲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甲证实:我去年发生交通事故,证件被公安机关吊销了,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鄂B×××××,是我自己的,挂靠在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当时车上连我一起有三个人,另两个一个叫黄某,一个叫王老四。当天下午,我驾驶鄂B×××××号大货车载石子沿洗岚公路从南征方向往管窑方向行驶,大约14时20分许,行驶到赤西湖路段时,看到对向行驶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大货车,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大货车在摩托车后面行驶,我车与摩托车临近的时候,对向的大货车超他前面的摩托车,三辆车差不多并排行驶,对向的大货车左后视镜与我车左后视镜发生了碰撞,对方车上的石子就飘洒下来,打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摩托车当时就倒地了,摩托车后面乘坐的人就被对向大货车后轮碾压了。当时我载了四十多吨石子,对方车子也载了一车石子。摩托车如何倒地的我没有注意。对方货车上只有司机一人,摩托车上有三个人。
(2)证人黄某证实:发生事故时我坐在鄂B×××××驾驶室中间位置,我们车是从株林石矿拉石头到岚头矶码头,车是易某甲驾驶的,我车刚转完弯,看见对向有一辆摩托车,后面有一辆大货车,两车相距大约20多米远,对向车是下坡速度好快,先是对向大车左边倒车镜与我车左倒车镜碰擦,然后又将摩托车的人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们就把车停下来。
(3)证人易某乙证实:2015年9月5日中午大约14时许,我坐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从岚头矶返回红旗岗,行驶到赤西湖路段,对向一辆大货车过来,对向车子刚过去,我车后面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过来,当那车超到货车中间位置,摩托车两边一晃就倒了,我当时也不知道车子是往哪边倒的,我和死者都是向左边倒,死者头部正好是倒在货车右后轮底下,我醒来时死者压在我右腿上,当时很多血。后面超车的大货车速度好快。我的头部、左肩部、肋骨都受伤。摩托车是王某乙驾驶的,我坐在中间位置,张某坐在后面,她被车碾死了。
(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9月5日中午,我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管窑岚头矶往红旗岗村方向行驶,当时我妻子就坐在我的摩托车后面,中间还有同村的易某乙,加我一起三个人,13时左右,当摩托车行驶至洗岚线赤西湖路段时,对向有一辆货车正常行驶,这时与我同向在我身后的一辆货车也行驶过来,后面一辆货车刚行驶至我车跟前我驾驶的摩托车就晃了一下,我连忙带刹车,摩托车向前行驶了一两米后倒了,坐在我车后面张某被身后的货车给碾了,她当时就倒在摩托车旁边,那辆货车撞到我摩托车时突然向左边急打了一下方向盘,货车上的石头子就散下来,那辆货车向公路左边驶过去又与对向货车发生碰撞,这时两辆货车同时停下来,有个货车司机下车就说赶快报警。我当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公路右边,货车行驶在我身后,就是感觉摩托车晃了一下我就倒了,我感觉货车撞到了我妻子张某,张某倒在公路上,她头向公路中间方向。当时两个货车司机都在事故现场。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9月5日下午,我持A2证驾驶鄂J×××××大货车载石子沿洗岚公路从管窑往南征方向行驶,大约14时18分许,行驶到赤西湖路段时,发现前方同向有一辆摩托车,同时对向行驶来一辆大货车,我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刚好三辆车并排行驶,摩托车当时在我车右侧,先是我车与对向的大货车倒车镜相碰撞,然后我车上的石子飘散下来打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摩托车就侧翻了,摩托车上三个人,前两个向右倒,后面一个人向左倒,后面那个人刚好倒在我车右后轮,被我车右后轮碾压了。我当时车速大约三四十迈左右,没有按喇叭,但是把大灯闪了下。我车载了大约二十九吨左右的石子,我没有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货车上也载了一车石子,驾驶员叫易某甲,摩托车驾驶员叫王某乙。我看到摩托车的时候他离我大约50米远,当时我车是重车,看到对面来了一辆货车就开始踩刹车,但是刹不住,车子还是缓缓行驶过来,直到三车并排行驶发生事故。车是我自己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鉴定意见
(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未与鄂J×××××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右后车轮与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身体相接触。
(2)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并胸腹内脏器及肢体损伤致死是张某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及事故现场照片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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