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809762。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984322。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持A2驾驶证驾驶鄂J×××××黑色小轿车沿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由四路桥往火车站铁路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漕河四路王朝大酒店斜对面路段时,甘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与行人万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受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被害人家属找到甘某要求其去交警处理,甘某就随被害人家属一起到漕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万某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已用医药费399313.1元,被告人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次日被被害人妻子叫到漕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各一份,证实甘某持有A2驾驶证,鄂J×××××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有人是甘某。
(3)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万某无责任。
(4)被害人万某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住院事实及药费支某
(5)户籍信息两份,证实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万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20时左右,我和我丈夫万某两人一起从漕河镇四路桥往铁路广场方向行走散步。我走在前面,他走在后面,大概走到王朝酒店斜对面,突然听到万某喊了一声哎哟喂,随后就听到人撞飞的声音,我赶紧回头看,看到万某头着地,趴在地上,同时一辆黑色小轿车飞驰而过,车头也是朝着铁路广场方向,小轿车稍微减了一下速,然后车辆副驾驶这边有个人探头出来看了一眼,转眼这辆车就加速往前方开走了,我还大声喊停车,他也没有停。我记得这辆车车牌为鄂J×××××,后我迅速拨打120、110。我们在花坛旁的机动车道上散步,距离花坛大约二三十公分,我跟我丈夫前后距离大约有一、两步远。万某主要是头部受伤,术后呈昏迷状态。当晚我就到派出所查询了这辆车,车主是甘某,通过他人知道他在林业局上班,18日上午我就直接到林业局找他。他当时不在,我给他打电话,他还装糊涂,我说明情况他才承认是他开的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甘某供述:2015年11月17日7点左右,我从四路桥驾驶鄂J×××××轿车到铁路广场经过王朝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一同向行人发生碰撞,当时人就倒地了,我以为人没有什么事,就开车离开了,当时车速30-40码,因当时很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右转进入万丰路,行驶到万丰路与漕河三路交叉口后右转沿三路向齐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实验小学路口右转,沿齐昌大道往四路方向行驶,驶至四路口右转进入四路桥,后又经过现场,看到事故现场没有人了,我就继续右转至万丰路,到了万丰路与三路路口时左转往夜市城方向走,行驶到蕲春大道沿蕲春大道到七里桥转盘,在七里桥转盘右转沿蕲漕线行驶,在文化广场路口右转直接回华泰小区家中。车上没有其他人,只有我一个人。第二天上午,对方家属找到我说,我昨晚在王朝酒店位置撞了人,我就随对方家属一起到漕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4、鉴定意见
(1)、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小轿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前挡风玻璃右下角部位与人体接触。
(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在送检车辆前挡风玻璃碴夹着的毛发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受害人万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5、勘验、检查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
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甘某指认其作案地点。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甘某行车轨迹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3993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无过错,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309313.1元应由被告人甘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309313.1元,限被告人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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