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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储某持证驾驶皖B×××××号面包车沿下蕲线由漕河往弥陀方向行驶,大约13时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青石镇水车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等原因,撞到路左侧候车亭和树上,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下坡,致使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驾驶员储某自己亦受伤,发生一起死亡一人、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储某户籍信息一份;
(2)被告人储某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储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回安徽省岳西县继续治疗,民警与其联系不到案。后于2015年10月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储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涉案皖B×××××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事故接警单综合信息一份;
(6)被害人刘某个人户籍信息一份;
(7)被告人储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材料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中午在青石水车河三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我报的警。发生事故时我在离事故有100米远练车,看见公路上有一辆车翻了,其他人说好大一声响我就跟着他们一道到现场看了,我就在路上报了110,另外一个人打120,然后来了很多人。路左边的候车亭撞跨了,车还撞到树上以后翻到路边,当时伤者还在车上呻吟,不到跟前就听不到。
发生事故时路上没有任何车辆和障碍物。我到现场时路上没有任何痕迹和刹车印。
(2)证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中午我开车从青石到事故路段,看见一辆面包车翻在路左边田边,车上有好多钢管掉出来,车后面有一个人头甩向外,估计人不行了,伤者还在车里面,大约过了十几分钟1109就到现场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青石卫生院人来将伤者拖走了。现场只看见车翻在路边,路上没有任何刹车印和痕迹。路边有人说没看见路上有任何车辆,估计司机睡着了,先撞上路左边候车亭,然后又撞到树上才翻车的。
(3)证人蔡和明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中午我骑车正好路过事故路段看见有人在边上看,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翻在路左边的稻田里。车上有一个人头甩在车后玻璃上,人好像是死了,那车还将路左边的候车亭撞坏了,又撞上树上翻到路左边的稻田边。伤者已送到县医院抢救,受伤的人是驾驶员。我到现场看到公路上也没有任何刹车印,听边上有人说这个车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突然向左边跑,然后撞上候车亭后又撞上树,翻了,不知是么回事,估计是睡着了。我看到车上装了好多钢管。车上有一个乘坐人已经死了,司机送到县医院抢救去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3月19日13时左右我驾驶皖B×××××号面包车从漕河建材城拉钢管回太湖弥陀养殖基地,在青石水车河翻车受伤,乘车人刘某死亡,我主要是头、鼻、腰等受伤住院。
我是帮人打工开车的。2015年3月19日9时我随刘经理(即为本案被害人刘某)到漕河建材城拉钢管后13时左右车子行驶到事故发生地不知道车子突然失控,车速当时大约50-60迈,车子失控后我人就慌了,大脑一片空白,车就翻了,先是撞上候车亭又撞到树上,我本人卡在车里面,等一会有老百姓来,我叫人帮忙救人,然后120将我送到医院,当时情况就是这样。
发生事故时车是我驾驶的,刘经理坐在车第二排,车是突然失控翻车的,发生事故时路上视线比较好,前面好像有一辆大货车。我车速载的是钢管,大约有一吨。我认为车子失控,一刹车后钢管可能撞到油门上,更失控,所以车子侧翻了。
4、鉴定意见
(1)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50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依照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是刘某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碰、挤压、内重外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蕲公交认字(2015)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储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客运车载货,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乘车无责任。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审 判 员  游国蔷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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