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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08092239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吴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持A2证(因年龄已过60周岁,未降级办理准驾车型为C证,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办理降级换证),驾驶鄂J×××××号大货车由英山县往蕲春县漕河镇方向行驶,大约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株林镇中央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与沿发展大道行驶的由当事人陈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当事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英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会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黄某户籍信息一份。
(2)黄某到案经过二份。
(3)黄某A2驾驶证、鄂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5)英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危害性不大。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上午,我在田地施肥(距离事故地点大约十几米远),看见一辆货车沿中央大道往漕河方向行驶,同村陈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村里出来沿发展大道往株林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看到大货车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就被撞飞了。过了一会儿,120和交警赶到现场。两车是交叉行驶,大货车往漕河方向,摩托车往株林街方向,两车上都只有驾驶员一人,事故发生在正十字路口处,大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相撞。
证人汪某心证实:当天早上我从株林街吃早饭回家,正好路过事故现场,看受害人是陈某甲后,就拨打了他组长的电话,告知陈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通知他家属。肇事车是一辆绿色货车,肇事司机年龄在50-60左右,司机在现场,当时应该是在打电话,肇事车当时是往漕河方向行驶,碰撞是发生在路右侧中间,摩托车在货车右后方。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10月18日早上,我持A2驾驶鄂J×××××车与路上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我驾驶的车子是从方新中手上买的,但还没有过户,是一辆东风牌中型箱式货车,已经年检,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发生在正十字路口,对方车上只有一个人。我是由北向南从洗马往漕河方向行驶,对方是由东向西行驶,在十字路口交叉处发生了碰撞。我当时车速50迈左右、空车,准备到中陶去装货,我车正前方将摩托车撞倒的。当时天气有雾,视线不是很清楚,当我发现对方摩托车时,他已经在我车正前方了,随即两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就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待。
4.鉴定意见。
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蕲)公(司鉴)法字第2015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严重颅脑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陈某甲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QC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鄂J×××××东风牌大型汽车右前上部与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身体相接触,右前下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接触。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及事故现场照片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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