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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张某甲、任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任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601892。
被告人郭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98432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全权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提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往浠水县方向行驶,06时许,该车行驶至横车镇三店村十一组路段时,因视线不良,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右前方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撞倒后,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在场,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远光灯的部分原因,交警鉴定应有选择性;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已拿出全部家产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或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75元、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6528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鄂托克旗乌兰镇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关系及原告人子女情况;3、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书原件、鄂托克旗乌兰镇都斯图社区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人任玉郑的身体情况;4、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任某及被害人张某乙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原告人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要求核实其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855.00元。限被告人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855.00元。限被告人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双全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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