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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6775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余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早晨,被告人宋某持A1A2型证驾驶鄂J×××××号客车,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州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老人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虽然困难,且在保险赔偿限额有足够理赔空间的情况下,仍然赔偿部分损失,此外被害人也有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叫同车的同事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叫同车的同事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审判长:甘建国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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