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甘某
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蕲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745914。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甘某持A2证驾驶鄂J××××ד东风天锦”牌重型货车沿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至漕河吴庄二组路段时,与公路右边对向行走在路边的朱某乙发生刮碰,致使朱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有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有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双全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周胜峰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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