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陈振发
书记员:李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