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甘某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持B2证驾驶鄂J×××××号水泥搅拌罐车沿蕲漕公路线从蕲州往漕河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蕲漕公路下蕲线(72Km+933m)三渡新街平价超市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处置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受害人程某当场撞致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甘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社会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明先
审判员:甘建国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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