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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经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8月24日被蕲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19961027544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张榜往漕河方向行驶,1时35分许,该车行驶到刘河镇凉亭村八组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徐桂能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许桂能当场死亡,后范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范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从漕河返回途中的在芝麻山路段,范某看见一辆警车开着警灯,就示意警车停车,遂主动投案。事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范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当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后来被告人看到警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庭困难,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亦未组织抢救受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肇事逃逸途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亦未组织抢救受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肇事逃逸途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腊春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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