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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张双全、人民陪审员周胜锋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小车由本县漕河镇文化广场方向往漕河新客运站方向行驶。
当该车行驶至蕲漕线会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向道路左边打方向,导致其车右侧与对向由喻某驾驶的车(后乘坐其母贾某、女儿喻晚孜)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后又继续冲向左侧道路,该车左侧又将路边往漕河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当事人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女甘某)连人带车撞飞,致使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某、贾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50万元、甘某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周胜锋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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