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鄂J×××××皮卡小型汽车由漕河往刘河方向行驶,当行至刘河镇董畈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骆某甲撞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胡全友
书记员: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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