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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邱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批准并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本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客车,与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及童某先后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童某受伤。后被告人邱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公安干警谎称是他人开车肇事所致,随之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关逃离现场的部分有异议,并辩称自己在事故现场,后经交警同意才去医院为死、伤者缴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逃逸,他是经交警许可才去医院缴费,虽然谎称是别人开车,但那是在交警最先在刚到事故现场时的非正式讯问,在正式书面讯问时作了如实供述。2、具有自首情节。3、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家某并得到谅解。故请求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横车镇易河村村委会有关被告人一贯表现和家庭情况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尚在事故现场,随后交警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亦是在救治现场的县医院;被告人当时对交警口头询问撒谎的主观动机是自认为事情不大可以蒙混过去,而不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看到目击者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虽然其曾谎称自己只是车主不是驾驶人,但在交警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及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13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尚在事故现场,随后交警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亦是在救治现场的县医院;被告人当时对交警口头询问撒谎的主观动机是自认为事情不大可以蒙混过去,而不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看到目击者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虽然其曾谎称自己只是车主不是驾驶人,但在交警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及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13日已折抵)。

审判长:甘建国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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