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沿下蕲线由本县八里湖农场往漕河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该车行至赤东镇三渡新街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郑某甲驾驶的前载郑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禁止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禁止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审判长:程明先
审判员:甘建国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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