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洪某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洪某驾驶鄂J×××××号货车行驶至本县横车镇马畈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许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甘建国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